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    

关于印发《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7187

 

各有关商业银行: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资金存放行为,防范资金存放安全风险和廉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省级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晋财库〔2017〕85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28

 

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存放行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机制,提高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省级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省级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存放(以下简称存放)管理业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山西省省级社会保险基金当年收支结余以及年末滚存结余中存放在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部分商业银行的资金。

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是在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为有效提高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运用金融工具有效运作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山西省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优先原则。社会保险基金存放应当以确保基金运行安全为前提,充分评估基金存放银行经营状况,防止出现基金安全风险事件。

(二)科学评估原则。综合考虑基金安全性、流动性、支持区域经济发展、基金收益等因素,科学设置基金存放银行评选指标。

(三)公正透明原则。基金存放银行选择应公开、公平、公正,程序透明,结果透明,兼顾效率。

第四条  省级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操作工具为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期限在3年期以内。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是指将暂时闲置的社会保险基金按一定期限存放商业银行,到期后商业银行向山西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第二章  定期存款操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太原市区有分支机构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以及农村商业银行。

第六条  商业银行参与省级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操作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比例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三)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流量进行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适时制定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操作计划。

第八条  省级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开展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管理相关工作,并作出以下规定:

(一)明确参与商业银行级别。参与省级社会保险基金存放招标的商业银行,应是各家商业银行省分行或总行。

(二)拟订参与商业银行评价指标体系。省财政厅负责细化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综合指标体系。2017年度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管理的综合评价指标包括安全性、收益性、贡献度、服务性等4类一级指标,并下设若干二级指标。

(三)组织招标。由省财政厅确定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招标代理机构,并由中标者负责组织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招标工作。

1.发布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招标公告。每期公开招标日的前3个工作日,招标代理机构通过省财政厅网站公告信息。

2.成立评标小组。招标代理机构每期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名相关领域评审专家,成立评标小组。

3.开展评标。评标小组依据招标文件和参与招标银行各项数据进行评标,分别计算各参与银行的综合得分。按照各参与银行综合得分情况,确定中标银行数量,原则上中标银行总量不超过15个。

4.测算定期存款额度。

单一中标银行存款额度测算。根据中标银行中单一中标银行得分占所有中标银行最终得分之和的比重,乘以此次招标定期存款总额度,计算出单一中标银行存款额度。

5.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每期评标结果确定一个工作日内,招标代理机构通过省财政厅网站公告中标信息。

第九条  省级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以操作当日同期限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由商业银行在参考省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协商议定的范围,结合成本和风险等因素自主确定。

第三章  定期存款资金划拨

第十条  存款银行应按规定设立“山西省省级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账户,并备注所存放基金险种,用于核算存入,归还的省级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对于不同险种间存放,应分账核算。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确认存款资金量后,中标商业银行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该银行存款操作计划,计划中详细阐明省行将存款分配给各支行存款量以及分配依据。

省财政厅复核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存款银行支行。存款银行支行收到划拨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开具定期存款证明,定期存款证明应载明存款银行名称、账号、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存款银行应于存款到期日足额汇划存款本息至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存款银行应按月向省财政厅出具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对账单进行对账。

第十四条  省级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扣划、冻结省财政厅在存款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

第十五条  存款银行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资金运用管理,防范资金风险,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资金投向国家有关政策限制领域,不得以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存款资金赚取高风险收益。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商业银行参与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存款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省财政厅应及时收回资金。

第十八条  存款银行应向省财政厅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省财政厅相关负责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省财政厅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

第十九条  存款银行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定期存款业务,造成社会保险基金出现风险或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存放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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